背景
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:「為協調勞資關係,促進勞資合作,提高工作效率,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。」無論產業或事業單位規模大小,都應召開勞資會議;只要事業單位受勞基法約束,就應依法召開勞資會議。
勞資會議可以決定哪些事項
屬於沒有工會的企業,要透過勞資會議並在員工同意的情況下批准以下事項:
- 實施2週、4週、8週變形工時制度(勞基法第30條第2、3項及第30-1條)。
-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(勞基法第30-1條、第32條)。
- 延長工時上限放寬(勞基法第32條)。
- 輪班制工作班次間隔時間放寬(勞基法第34條)。
- 放寬七休一例假的限制(勞基法第36條)。
- 雇主要求勞工值日值夜(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(夜)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)。
- 職業安全衛生事項勞工代表(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、37條、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)。
- 雇主擬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縮減勞工工時及依比例減少薪資(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8條)。
- 天然災害期間勞工之出勤(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4點)。
-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(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6條、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6條【勞動部107年3月30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3131號令】)。
- 以年金保險取代勞工退休金之提撥(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5條)。
- 勞動事件之訴訟標的及調動合法性要件(勞動事件法第50條)。
勞資會議應舉辦週期
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:「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。」
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備查
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,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。但若雇用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者,各不得少於5人。
「勞方代表」得按事業場所、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分配,並分別選舉之(參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);「資方代表」則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30日就熟悉業務、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(參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4條)。
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完成後,事業單位應將勞資會議代表及勞方代表候補名單於15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;遞補、補選、改派或調減時,亦同(參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1條)。
勞方代表資格
- 勞方代表需年滿15歲。
- 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逾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,其當選勞方代表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一。
-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。
-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,由候補代表遞補之,不受性別之限制。
(參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6、7條)
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
依據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:「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四年,勞方代表連選得連任,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。」
勞資會議討論內容
任何與勞工事務有關的事情都可以討論。 討論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以下:
- 關於協調勞資關係、促進勞資合作事項。
- 關於勞動條件事項。
- 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。
- 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。
- 勞資會議代表選派及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。
- 勞資會議運作事項。
- 其他討論事項。
會議記錄應保存在公司內,並需要依要求提供給政府稽查人員。
相關罰則
事業單位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3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,現行法令並無訂定罰則;但事業單位若未舉辦勞資會議卻有實施彈性工時、延長工時,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30條之1、第32條第1項等規定,主管機關得依勞基法第79條等規定,視實際違反情形,處雇主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。又依同法第79條第4項規定,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、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,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。 因此,若事業單位要採變形工時、變更輪班、例假日挪移等,須經勞資會議同意,才可以合法實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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